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1楼。法定代表人:宋广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峰、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馆陶县轴承工业带。法定代表人:泮立成。
馆陶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4618.18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477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对刘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轴承协会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金责任,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者约定向刘某某提供最高授信人民币39万元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后者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为确保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还款付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及其配偶韩某某承诺为刘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的借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馆陶县轴承协会为基金成员刘某某提供了保证金担保,约定如果基金成员借款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质权,以偿还基金成员的借款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月3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9万元及利息34618.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承担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应责任。刘某甲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丙辩称,其为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的被保证人为馆陶县捷凯轴承有限公司,刘某丙没有为刘某某、刘某甲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刘某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乙、韩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附表中合同当事人一栏记载“受信人:刘某某”,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受信人盖有馆陶县捷凯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刘某某在有权签字人处签了名。该合同受信人虽有前后不一致之处,结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合同的受信人为刘某某。2.关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样出现了合同借款人为刘某某,后面的签章为馆陶县捷凯轴承有限公司,有权签字人为刘某甲,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某某。3.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小微企业互惠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支用单、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单、放款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自然人保证人一栏列明,保证人(1):刘某某;保证人(2):刘某甲;保证人(3):刘某丙。本案借款人为刘某某,原告作为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在同一笔贷款业务中不会出现借款人本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结合合同其他内容的文意,保证人担保的不应是刘某某的个人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担保人刘某乙及其配偶韩某某为刘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刘某某按期还清了贷款本息。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再次借款,2016年1月1日,原告将390000元转入刘某某的账户并按刘某某的授权,受托支付给其上游客户王雪。另外,被告刘某某向轴承协会交付了一定数额的互惠保证金,轴承协会为其成员刘某某提供了保证金担保,约定如果基金成员借款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并从轴承协会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成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以偿还基金成员的借款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还利息2191.31元,3月1日还利息2049.94元,4月1日还利息2191.31元,5月1日还利息30.57元,6月1日扣划罚息0.01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4618.18元。被告刘某乙、韩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轴承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峰、宋洁,被告刘某乙、韩某某、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和轴承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轴承协会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优先扣划被告刘某某交付的互惠保证金。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刘某甲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认定刘某甲对刘某某的借款是明知并同意的,故刘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辩称其为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没有为刘某某、刘某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丙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4618.18元及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某乙、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从轴承协会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刘某某交付的保证金余额。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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