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饶某县城镇人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某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何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王某羡、何振强、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羡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强、被告刘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王某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585.9元,计算利息50236.91元,合计216822.81元,(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其余利息偿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振强、刘超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859Q11507999950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用途为储存苹果和梨子,借款利率为年14.58%,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当天,被告何振强、被告刘超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振强、刘超为被告何某某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王某羡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振强、被告刘超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羡、何振强、刘超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当事人签字时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某(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0万元,并且被告何振强、刘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羡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即被告何某某)配偶一栏进行了签字捺印。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59Q115079999503),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储存苹果和梨子。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由何振强、刘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被告何振强、刘超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每个合同中都约定:为确保何某某与甲方(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王某羡是被告何某某的配偶。被告何某某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66585.9元及一些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何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166585.9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何振强、刘超与原告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与被告何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间内,所以被告何振强、刘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羡作为被告何某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王某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借款166585.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王某羡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振强、刘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22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