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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张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潘某某,农民。
被告郭立满。
被告王秀花。
被告郭中华,农民。
被告张春莲,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郭立满、张春莲、王秀花、郭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及被告张某某、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潘某某、郭立满、张春莲、郭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为经营需要,2012年5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和上述三户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互为担保,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各5万元,郭中华和张春莲已还清,但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均至2012年6月31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拒绝还款,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各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现合同已到期。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91.2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郭立满和王秀花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91.2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3、判令上述三户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王秀花辩称,合同是本人签订的,但不知道是借款合同,也没有拿到款。
被告潘某某、郭立满、张春莲、郭中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还款事实及担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王秀花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拿到款。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交付贷款、被告方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合法。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为经营需要,2012年5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同时,原告和上述三户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互为担保,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郭中华和张春莲三户各5万元,郭中华和张春莲已还清,但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均至2012年6月30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拒绝还款,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各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91.2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郭立满和王秀花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91.26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3、判令上述三户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各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5万元贷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2年6月30日,至该日,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各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情形属于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给付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于各被告的借款其余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他被告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立满和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六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斯建

书记员: 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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