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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王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何某某
秦某某
王某
赵某某
王淑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负责人王玉芝,职务行长。
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青县京福路63号。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淑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18842.11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以1884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8842.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1884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18842.11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以1884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8842.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1884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何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淑霞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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