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肖某某
杨某某
张秀某
任永和
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负责人王玉芝,职务行长。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明)。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秀某。
被告任永和。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明)、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及被告杨某某、任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明)、肖某某、张秀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某某(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19318.27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明)追偿。被告杨某某、任永和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与其签字确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记载内容相悖,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1931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某某(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19318.27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明)追偿。被告杨某某、任永和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与其签字确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记载内容相悖,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1931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张秀某、任永和、王某某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明)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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