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负责人王玉芝,职务行长。
机构代码证号:676040969。
地址:青县京福路63号。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继东,男,1985年12月生,汉族,住青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邓光明,男,1978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翟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洪金,男,1972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尹从颖,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连平,男,1976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王静,女,198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邓光明、翟某某、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袁继东及被告邓光明、李洪金、刘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翟某某、尹从颖、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邓光明、翟某某、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成立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光明、翟某某夫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光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光明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邓光明自2015年8月2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还贷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周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并加付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翟某某与邓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邓光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光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翟某某、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洪金、尹从颖、刘连平、王静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邓光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邓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颜 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增秋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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