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222号。
代表人张文彪。
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
被告樊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宝台。
被告梁二苓。
被告梁士采。
被告杨金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被告梁士采、杨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樊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于2012年12月05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樊某某、张宝台、梁士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梁二苓、杨金梅作为三人的配偶,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05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05月26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77649.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樊某某偿还截止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77649.03元及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由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士采、杨金梅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本案借款人是樊某某,虽然我们是联保户,但是樊某某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向樊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4、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借给樊某某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方式。
6樊某某还款流水一份,证明樊某某的还款情况。
被告梁士采、杨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张宝台、梁士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某某、张宝台、梁士采的配偶张某某、梁二苓、杨金梅同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中第一个月对应日偿还利息1238.3元,第二个月对应日偿还利息1198.36元,第三、四个月每月对应日偿还利息1238.3元,后八个月中五至十一月每月对应日偿还本息13193.07元,第十二个月对应日偿还本息13190.9元,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汇入樊某某账户。被告樊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只偿还本金24101.67元,利息7479.81元,尚欠本金75898.33元,利息及罚息175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77649.03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本息。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樊某某、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张宝台、梁二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截止2014年7月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77649.03元及2014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589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130%计算)。
二、被告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某某、张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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