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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闫继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早成,该行职员。原审被告:闫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李成先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年利率9.9%,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将贷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再划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账户;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李成先、朱某、闫继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成先配偶秦某某、朱某配偶侯某某、闫继成配偶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当日,李成先出具借据,借款21万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还款。当日,原告将21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再划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账户。李成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李成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4184.2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未收到贷款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双方约定的账号内,已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件交于他人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及受托支付委托书的问题。了解合同内容,是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存在涉嫌犯罪情形。综上,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秦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其他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先、秦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4184.25元;并以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侯某某、闫继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成先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也有错误,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再划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账户,这完全是农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骗我们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已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已经集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正在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中。一审判决还遗漏了被上诉人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对于邮政集贤支行的损失存在过错,邮政集贤支行在核实借款人实际种稙土地面积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予以核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邮储集贤支行辩称:一、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我们有当事人在放款流水中签字,我行有当事人授权银行把贷款转划到二九一农场账户,证明此笔贷款确实发放到当事人手中。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与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某某的意见一致。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邮储集贤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本人是自己申请的;2、当事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朱某与侯某某、李成先与秦某某、闫继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当事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朱某与侯某某、李成先与秦某某、闫继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3、小额借款合同,证明证明朱某与侯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5万元、李成先与秦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1万元、闫继成与王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9%,合同日期都是2015年8月10日签订,约定担保方式为联保。4、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朱某与侯某某、李成先与秦某某、闫继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5、放款手工借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向朱某与侯某某、李成先与秦某某、闫继成与王某某实际发放借款的额度、时间和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年利率。6、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已将借款实际划入朱某、李成先、闫继成的个人账户之内。7、小额贷款授托支付委托书,证明邮政储蓄银行获得朱某、李成先、闫继成的授权,有权将借款从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划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的账户。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借款已涉嫌违法犯罪,应依照刑法的规定,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追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提供了集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份、集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份、红兴隆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九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集贤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决定书二份,证明本案上诉人李成先和原审被告闫继成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集贤县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后移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一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与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后,将21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李成先账户,后又依据支付委托书的授权将上述借款划入二九一农场账户。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集贤县公安局报案称朱某、李成先在其行贷款到期未予偿还,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17年5月4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九一中队出具证明:2017年2月22日,集贤县公安局将朱某、李成先涉嫌骗取贷款案移交至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集贤支行)与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闫继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集贤支行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担保关系成立。邮政集贤支行依约将21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李成先的账户,已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后又依据朱某支付委托书的授权将上述款项划入二九一农场账户。借款人李成先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李成先逾期不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成先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上诉人朱某、侯某某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先、秦某某追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实存在遗漏和错误,但均非本案的核心和关键事实。纵观全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36元,由上诉人李成先、秦某某、朱某、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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