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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与闫某某、左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地址:隆某某柴荣大街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7。法定代表人:赵利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隆某某新雨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隆某某。被告:左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任县。被告:左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任县。被告:左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某柳行开发区。被告:檀兰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任县。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尧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700,911.62元;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前案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闫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在继承左占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闫某某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左会超、左豪杰所抵押财产、五被告继承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隆房权证(2007)字第01003589号、隆国用(2007)第063号和隆房权证隆(2007)字第01003587号、隆国用(2007)第0**号的房产和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8.2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合同规定被告闫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本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按月偿还原告本息,但自2016年2月3日,300万元借款违约,自2016年2月12日,50万元违约。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440,627.81元,未支付利息、罚息共计260,283.81元。五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与违约金相重复。五被告目前尚未以继承方式取得左占华的遗产,原告主张五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国际名邸9、10、11号商铺没有房产证,不属于本案执行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左占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余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还款方式,以及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左会超、左豪杰为左占华、闫某某借款所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国际名邸9、10、11号商铺被本院诉前保全的事实,五被告与借款人左占华之间的夫妻、父子、父女、母子关系,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费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罚息的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罚息,被告认为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违约金相重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五条(四)、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合同法》中也规定,借款逾期可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了罚息和违约金,但主张的支付款项中,只有利息和罚息,没有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存在罚息、违约金重复的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予以确认。2、左占华财产的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开始。左占华死亡后,没有证据证明左占华生前有遗嘱或遗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遗产进行了分割继承,目前,左占华遗产由被告闫某某管理,其遗产处于待分割状态。但遗产没有分割,不能对抗遗产继承的开始,原告主张五被告在左占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优先受偿权。被告左会超、左豪杰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使被告闫某某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隆尧储蓄银行)与被告闫某某、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曹运格、被告闫某某、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左占华作为被告闫某某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与被告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与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闫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闫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方认可违约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某某违约,不能按约定期限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间长达数月之久,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按约应当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解除合同,本质上并没有区别,是对第一次庭审主张的进一步明确。且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都是庭审,不存在庭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庭后增加、变更诉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前,原告申请对作为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左占华遗产的三处商铺进行了保全,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执行该三处商铺,但请求对该三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五被告在左占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五被告继承左占华的遗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合同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440627.81元,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60283.81元;并偿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前的按年利率8.23%的15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委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对被告左会超、左豪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某某、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在继承左占华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二)、(三)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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