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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李某某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代表人:段学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吴云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阜阳市永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朝友。

申请人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永安公司所属的“国盛899”轮;2、确认申请人邮储银行在借款本金4790815.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为264776.24元、罚息为51367.04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编号为xxxx07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的范围内对“国盛899”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云草、被申请人永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申请人李某某,抵押人和保证人均为被申请人永安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为担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向申请人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属“国盛899”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据此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吴云草系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配偶。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邮储银行依约向被申请人李某某放款540万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其已欠付借款本金4790815.91元、利息264776.24元、罚息51367.04元,合计5106959.19元。申请人邮储银行为此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被申请人李某某对申请人邮储银行的请求无异议。被申请人吴云草、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申请人邮储银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07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某,贷款金额为54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后,对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方式主张权利。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向申请人邮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所有的“国盛899”轮设立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吴云草同日签署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续二)”,确认其系被申请人李某某配偶,同意被申请人李某某向申请人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并与借款人共同还款。2015年4月9日,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802150164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国盛899”船舶所有人为被申请人永安公司,船舶识别号CN20146253407,抵押人为永安公司,抵押权人为申请人邮储银行,担保债务数额为540万元。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邮储银行依约向被申请人李某某放款540万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被申请人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其已欠付借款本金4790815.91元、利息264776.24元、罚息51367.04元,合计5106959.19元。本院向被申请人李某某、吴云草、永安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和听证传票,并告知三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五日内就申请人邮储银行的申请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4月27日到本院参加听证。申请人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佩、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吴云草、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三被申请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某表示对申请人邮储银行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云草、被申请人阜阳市永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文波、审判员陈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永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盛899”轮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吴云草系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配偶,其向申请人邮储银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当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邮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国盛89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邮储银行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云、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阜阳市永安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国盛899”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146253407)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国盛899”轮依法变价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金4790815.9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为264776.24元、罚息为51367.04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编号为xxxx07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的范围内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云草、被申请人阜阳市永安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熊 文 波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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