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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赵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
负责人:李贵义,该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贵义、被告赵某某、杨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杨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邮政银行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且该款项尚在担保期间,故被告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借款39227.64元及利息23206.57元,共计62434.21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日);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某某、杨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邮政银行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且该款项尚在担保期间,故被告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借款39227.64元及利息23206.57元,共计62434.21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日);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立文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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