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地址:住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
负责人:李贵义,该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贵义、被告曹某某、刘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邮政银行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本案被告刘某否认给曹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系刘某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担保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借款39317.48元及利息27431.92元,共计66749.4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邮政银行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本案被告刘某否认给曹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系刘某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担保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借款39317.48元及利息27431.92元,共计66749.4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韩小国
书记员:张立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