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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某某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
负责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宏,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孙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张永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宋官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孙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望奎县,现住铁力市。
被告:王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25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3,650.30元,并要求承担贷款结清前所产生的本息及逾期罚息;2.要求被告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各被告给付催款差旅费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孙超华签订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途种地,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孙超华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孙超华拖欠借款本金69,999.25元,利息3,650.30元,本息合计73,649.55元。因向被告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合计100.00元,要求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孙超华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因此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超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催款差旅费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与原告签订的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孙超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孙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69,999.25元,利息3,650.30元,本息合计73,649.55元(利息、罚息系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并可按年利率13.5%加罚息30%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永森、宋官杰、孙生、王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0元,减半收取计8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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