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张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明某、孟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任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明某、孟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640.33元;2.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明某,孟某某、钟某某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孟某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孟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被告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4,677.34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4,677.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孟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查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孟某某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孟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被告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4,677.34元(本金80,000.00元,利息4,677.34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4,677.34元,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84,677.34元的责任;2.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孟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孟某某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孟某某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孟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配偶与被告孟某某共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联保协议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计利息、罚息,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677.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合计84,677.34元。
二、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00元,由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钟某某、闫某某、张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军 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