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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董卫国、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9号。
负责人邓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卫国。
被告李娟。
被告苏作宏。
被告王美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董卫国、李娟、苏作宏、王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庆共、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国、李娟、苏作宏、王美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卫国、李娟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被告董卫国、李娟逾期违约未还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担保人在担保限额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卫国、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2,474.15元,利息18,410.98元(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另计),共计120,885.13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对被告苏作宏、王美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720.00元,由被告董卫国、李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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