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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9号。
负责人:邓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小所,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秀强,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曹家湾169-14,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708263713。
被告:周长聆,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曹家湾169-14,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811216371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鄂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钎具公司)、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钦机械公司)、周秀强、周长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鄂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商彪、李东,被告大强钎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邓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钦机械公司、周秀强、周长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鄂州邮政银行与大强钎具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受信人为大强钎具公司,授信人为鄂州邮政银行;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4,000,000.00元;该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也可以用于对外提供担保;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担保方式为由鑫钦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周秀强、周长聆、曹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大强钎具公司向贷款人鄂州邮政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鄂州邮政银行与鑫钦机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大强钎具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抵押财产为鑫钦机械公司位于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2013)第1-18号、鄂州国用(2013)第1-19号、鄂州国用(2013)第1-20号、面积合计3626.7㎡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南侧2层办公楼、证号为120825980、面积为630.67㎡的房产,位于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南侧3层办公楼、证号为120825765、面积为837.37㎡的房产,位于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南侧4层办公楼、证号为120825766、面积为365.77㎡的房产。同日,鄂州邮政银行和鑫钦机械公司对前述三处房产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48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鄂州邮政银行和鑫钦机械公司对前述合计为3626.7㎡的土地使用权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20,000.00元。2013年2月4日,大强钎具公司与鄂州邮政银行签订了《小企业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据签订后,鄂州邮政银行即向大强钎具公司发放了4,000,000.00元贷款。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周秀强、周长聆与鄂州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秀强、周长聆为保证人,鄂州邮政银行为债权人;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大强钎具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还查明: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大强钎具公司已向鄂州邮政银行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大强钎具公司除下欠鄂州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外,还下欠利息及罚息139,437.50元。

本院认为:鄂州邮政银行与大强钎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鄂州邮政银行与鑫钦机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鄂州邮政银行与周秀强、周长聆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大强钎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鄂州邮政银行向大强钎具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8%,按照合同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约定,罚息利率为7.8%×1.5=11.7%。截止2014年4月20日,大强钎具公司下欠利息及罚息为139,437.50元,而鄂州邮政银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37,002.48元。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小于计算的金额,依法应按其诉讼请求来确定利息及罚息金额。鄂州邮政银行请求大强钎具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120,000.00元,因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已经垫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大强钎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按照年利率15.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代理费收据不能表示鄂州邮政银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钦机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大强钎具公司向鄂州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物权的设立发生效力,鄂州邮政银行对前述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周秀强、周长聆自愿为大强钎具公司在鄂州邮政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按照约定对大强钎具公司下欠鄂州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强钎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邮政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137,002.48元,合计4,137,002.48元。如被告大强钎具公司逾期仍未偿付,则依法处置被告鑫钦机械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别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付。
二、被告周秀强、周长聆对被告大强钎具公司所欠原告鄂州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邮政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56.00元,由原告鄂州邮政银行负担1,152.00元,被告大强钎具公司负担39,704.00元。被告鑫钦机械公司、周秀强、周长聆对被告大强钎具公司负担的前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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