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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曹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9号。
负责人荣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硕,: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鄂州市世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检察院住宅小区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鄂州市世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世博饮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鄂州世博饮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违约未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担保人在担保限额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被告鄂州世博饮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曹某某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借款本息余额共计693,363.7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另计);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鄂州世博饮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0,73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鄂州世博饮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周小娟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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