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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佘某某、胡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
负责人荣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胡天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佘某某、胡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某、胡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佘某某、胡天明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佘某某、胡天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某、胡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胡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4,968.08元,利息362.68元(暂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合计205,330.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佘某某、胡天明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佘某某、胡天明为上述贷款提供的位于鄂州市江家巷东侧多佳澜湖住宅楼西单元7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13××77、13××78)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权利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00元,由被告佘某某、胡天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杨惠审判员:阮良成审判员:黄春华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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