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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黄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行长职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辩解,进行和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辩解,进行和解,代收法院诉讼文书。
被告:黄某某,生于1983年11月2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黄某某妻子。
被告:孟庆海,生于1974年4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余昌玉,女,生于1973年3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孟庆海、余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刘贵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孟庆海、余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63843.61元、利息8891.20元、罚息857.67元,合计373592.48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决在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孟庆海、余昌玉以其位于本县上津镇津城村3组的5套房屋的物权价值对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夫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在670000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1207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黄某某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我行借款460000元,陈某某以配偶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2月13日,黄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向我行借款的授信额度为4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孟庆海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孟庆海、余昌玉共有的5套住房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已向黄某某发放了460000元贷款,黄某某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依约还款,我行督促其还款未果便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黄某某、陈某某仍未按约定足额还款。
陈某某辩称:借款的时候我在申请表上签字属实,要求我还款我没有说的,被告孟庆海、余昌玉用房产抵押了的,我现在无力偿还。
黄某某、孟庆海、余昌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黄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过程中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署,但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孟庆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某某、孟庆海、余昌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邮储银行郧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借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系统截频、孟庆海、余昌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郧西县房他证上津镇字第201407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黄某某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没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是黄某某的还款计划,双方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按期还款付息。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结合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中的二被告也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举证以及合议庭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黄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与黄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黄某某,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郧西县支行,第一条,授信额度,乙方对甲方的授信额度金额为460000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24年2月13日……第二十条……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当天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又与孟庆海、余昌玉二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孟庆海、余昌玉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3组的5套房屋为上述黄某某与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金额为6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9日,黄某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金额为460000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借款用途为旺季进货,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于当日向黄某某发放了460000元贷款。黄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19期以及第20期的部分利息61.48元后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黄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金96156.39元、利息55463.98元、偿还罚息18.33元,尚欠贷款本金363843.61元、利息8891.20元、罚息857.67元,合计373592.48元,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索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涉案抵押物位于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三组1幢1单元1楼101(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1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2楼201(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2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6楼6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上述五套房屋登记在孟庆海、余昌玉名下并在670000元份额内设置了抵押。2016年3月4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5套抵押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对上述5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贷款人)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黄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且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对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陈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晓黄某某在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贷款事宜,故对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要求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1207元”,因本案被告一共四人,其要求承担律师费的对象“二被告”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孟庆海、余昌玉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二人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黄某某、陈某某不能履行债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在67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363843.61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8891.20元、罚息857.67元,合计373592.48元;并偿还借款本金363843.61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孟庆海、余昌玉所有的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三组1幢1单元1楼101(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1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2楼201(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2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6楼602(面积128.5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上津镇字第××号)在67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宝 审 判 员  李裕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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