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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马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赵正华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马某
王某
刘少敏系被告王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
王德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周礼红,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生于1978年12月15日。
被告王某,生于1979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少敏。系被告王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德建,生于1980年12月9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敏、惠远帅、被告王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为此,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其中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14.00元的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本案合同中虽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依据其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主张权利可能超出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有效凭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王德建辩称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放款的账户不是自己办理的账户,自己事实上并未收到贷款,因该放款账户是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各自指定的账户,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并无不妥,二被告辩称该放款账户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马某已偿还的利息3920.44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马某已偿还的罚息10.34元从罚息中扣减)。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7051.64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王某2014年1月5日以前已偿还的利息4627.54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金为47051.64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王某2014年4月13日偿还的利息1832.46元从利息中扣减,已偿还的罚息234.28元从罚息中扣减)
三、被告王德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王德建已偿还的利息3936.75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王德建已偿还的罚息9.62元从罚息中扣减)。
四、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各负担11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为此,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其中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14.00元的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本案合同中虽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依据其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主张权利可能超出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有效凭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王德建辩称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放款的账户不是自己办理的账户,自己事实上并未收到贷款,因该放款账户是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各自指定的账户,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并无不妥,二被告辩称该放款账户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马某已偿还的利息3920.44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马某已偿还的罚息10.34元从罚息中扣减)。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7051.64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王某2014年1月5日以前已偿还的利息4627.54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金为47051.64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王某2014年4月13日偿还的利息1832.46元从利息中扣减,已偿还的罚息234.28元从罚息中扣减)
三、被告王德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15.3%,被告王德建已偿还的利息3936.75元从利息中扣减),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王德建已偿还的罚息9.62元从罚息中扣减)。
四、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王德建各负担11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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