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简称郧西邮政银行)。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郧西邮政银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答辩,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生于1978年6月1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杨书奎,生于1964年5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王仕焕,女,生于1964年6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杨书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杨书奎、王仕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玲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陈某某、杨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王仕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书奎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又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故与被告陈某某协商,以陈某某的名义借款,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经过陈某某同意,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提交了自己及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并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袁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同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29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某某还在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除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外,还载明放款的户名为陈某某及账号:60×××89。当日,被告杨书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以被告杨书奎与王仕焕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七组1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某提供金额为29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郧西县房他城关镇字第20120187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0×××89发放贷款290000.00元。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书奎以陈某某名义分24次偿还了借款本金66525.5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陈某某、杨书奎将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23474.47元,利息2654.03元,罚息266.98元,合计226395.48元。
另查明,原告与律师刘贵福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律师费11319元(按标的额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杨书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担保义务,而被告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及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在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签字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充分预见,故其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是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出的,但是本院综合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及收费标准,确定支持7000元。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及被告杨书奎、王仕焕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23474.47元、利息2654.03元、罚息266.98元,合计226395.48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即在年利率8.32%的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杨书奎、王仕焕所有的位于城关镇校场坡七组住宅1套(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9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杨书奎、王仕焕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律师费7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杨书奎、王仕焕共同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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