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
负责人陈春梅,任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对方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未能提供被告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提起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的具体地址,其提供的陈某某的地址亦无法查找到陈的下落。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9211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昌录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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