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陈泽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开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陈泽峰、邓开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泽峰、邓开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39850.05元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本金139850.05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陈泽峰、邓开焕用于抵押的1幢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47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律师费7219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共同清偿截止2016年9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116291.17元、利息2171.98元、罚息773.43元及按约定年利率支付本金116291.17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向陈某某送达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具有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后原告又撤回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陈某某以扩大酒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0000元,被告宋某某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授信额度为4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泽峰、邓开焕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泽峰与邓开焕以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房产证号为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陈某某提供金额为4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3个月;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9%上浮30%,即8.97%。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47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陈某某账户。被告陈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陈某某、陈泽峰提前收回贷款,又于7月12日送达《律师函》。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16291.17元、利息2171.98元、罚息773.43元。
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除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我不清楚外,其他内容均属实;目前大概欠原告十万余元;2016年8月份左右,陈某某电话告知我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提前收回贷款,并且还拍了照片。我现在无还款能力,但我会尽量早点还款。
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出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我每次还款都是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去还款,原告每次通知我还多少我就还多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数额是否准确我不清楚;2、《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律师函我没见过,原告工作人员到我店里只是说让我尽快还款,没有说要提前收回贷款;3、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我不清楚律师费金额如何得来。
陈泽峰、邓开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庭审结束前提交的证据除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有关借款用途的内容有文本瑕疵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瑕疵内容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瑕疵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陈某某以进货及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500000元,被告宋某某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字。2012年4月27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陈某某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总额度为470000元,期限6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9%上浮30%,且自该贷款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2012年5月15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对被告陈某某授信额度借款4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额度内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借款;如陈某某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可根据情节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陈某某立即清偿一切债务;可在陈某某未按期还款且双方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可要求陈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又与陈泽峰、邓开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泽峰、邓开焕用二人共有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四组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1幢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7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约定抵押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前持续有效;如发生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某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7%,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3个月。2012年5月17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约向陈某某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470000元。陈某某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其第11、36、37、41、42、43、44、45、46期等还款存在逾期的情况,邮政银行郧西支行遂向陈某某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9月8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从陈某某非指定交易账户实时扣款25114.01元,至此,被告陈某某尚欠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16291.17元、利息2171.98元、罚息773.43元。2017年1月17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从陈某某非指定交易账户实时扣款518.5元。
另查明,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于2016年9月5日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刘贵福律师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219元。经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322执保60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泽峰所有、邓开焕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四组的房屋1幢(房权证号: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次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即解除合同的情形。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陈某某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解除,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陈某某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电话通知后,陈某某提前一期还本,属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变更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涉案贷款发生在陈某某与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宋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晓陈某某在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贷款事宜,故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陈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泽峰、邓开焕以二人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在陈某某、宋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在47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陈某某负担,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且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7219元。故本院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116291.17元、利息2171.98元、罚息773.43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16291.17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7%计算)及罚息(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某某2017年1月17日偿还的金额518.5元从应付款中扣除。
二、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付律师费7219元。
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陈泽峰所有、邓开焕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四组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1幢在47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泽峰、邓开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妮娜 审 判 员 乔礼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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