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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贺某、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简称郧西邮政银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郧西邮政银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修龙。
被告: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石则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石则玉。
被告:桂千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石则宝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则玉。
被告:张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贤文(系张秀兰丈夫)。
被告:王贤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贺某、林某、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且依法由审判员罗德海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贺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修龙,被告石则宝、桂千红的委托代理人石则玉,被告王贤文亦被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林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50502.00元,利息6741.49元、罚息330.08元,合计457574.53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贺某、桂千红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440元;3、判决在被告贺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石则宝、桂千红,被告张秀兰、王贤文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6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贺某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扩大店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660000.00元,被告林某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同年5月16日,被告贺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为600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年5月9日,被告张秀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以其与被告王贤文共有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城西居委会一组兴郧路24号1楼住宅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贺某提供金额为36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贤文以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年5月16日,被告石则宝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以其与被告桂千红共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马路村委会天盾花园5号楼3-3-2套住宅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贺某提供金额为36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桂千红以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19日,被告贺某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8.32%;还款账户户名:石则玉,账号:62×××40,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发放贷款600000元至被告贺某指定的托付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贺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贺某尚欠借款本金450502.96元,利息6741.49元,罚息330.08元,合计457574.53元。
被告贺某、林某、石则宝、桂千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张秀兰、王贤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债务人贺某、林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向主债务人贺某、林某及抵押人被告张秀兰、王贤文主张权利。
2、被告张秀兰、王贤文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原告的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办理了房产他项书,其对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上签字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充分预见,其辩称不了解担保合同内容,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且银行授权托付是按照借款人的委托及银行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的,贷款转至托付账户不能成为抵押合同无效的要件,故被告张秀兰、王贤文主张免除抵押责任不成立。
3、2014年5月9日,被告张秀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贤文、张秀兰共有的住宅一套为被告贺某提供金额为437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00元,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证书不一致,应当以登记金额作为抵押债权的担保金额。故二被告房产抵押金额应为240000元。
4、原告与被告贺某、林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秀兰、原告与被告石则宝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然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但是被告张秀兰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占借款抵押担保总额的40%,被告石则宝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60000元,占借款抵押担保总额的60%,应当以此确认各抵押人的担保债权份额。故被告张秀兰、王贤文主张应当以实际抵押金额及托管人已还款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
5、原告与被告贺某、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提供了实际开支的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以及担保义务,被告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及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及登记情况,被告石则宝、桂千红房产抵押份额为抵押总额的60%,张秀兰、王贤文房产抵押份额为抵押总额的40%,对二被告辩称应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林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50502.00元,利息6741.49元、罚息330.08元,合计457574.53元;并按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即在年利率8.32%的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贺某、林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石则宝、桂千红共有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马路村委会天盾花园5号楼3-3-2一套住宅拍卖、变卖价款在360000.00元限额内按未清偿债务的60%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秀兰、王贤文共有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城西居委会一组兴郧路24号1楼住宅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40000.00元限额内按未清偿债务的40%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贺某、桂千红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1440元。
四、被告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林某追偿;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为4167.5元,诉讼保全费2865元,共计7032.5元,由六被告贺某、林某、石则宝、桂千红、张秀兰、王贤文共同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德海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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