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本元,企业法人。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7日,村民,系许本元妻子。
被告郧西县庙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庙川村4组。
法定代表人许本元,任经理职务。
被告张玉,生于1979年1月4日,村民。
被告杜贤勇,生于1973年9月11日,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许本元、胡某某、郧西县庙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川墙体材料公司”)、张玉、杜贤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昌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宝、李裕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本元、胡某某、庙川墙体材料公司、张玉、杜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许本元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张玉、杜贤勇作为保证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9日,被告许本元与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43)。合同约定,被告许本元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出借人债权的情况,出借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8月7日被告许本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9日被告张玉、杜贤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许本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张玉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杜贤勇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本元给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许本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xxxx7账户,该账户同时为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本元清偿了前五期(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31871.11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之后又清偿了借款本金0.45元、利息27.18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清偿。截止2015年10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18128.44元、利息6077.99元、罚息10247.75元,共计134454.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本元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许本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和许本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某某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而被告张玉、杜贤勇自愿为被告许本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玉、杜贤勇应在保证期间对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许本元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庙川墙体材料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为被告许本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庙川墙体材料公司对被告许本元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未足额清偿,被告许本元、胡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玉、杜贤勇在各自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因无法证实系本案支出,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本元、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18128.44元、2015年10月7日前利息6077.99元、罚息10247.75元及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该利息30%的罚息;被告张玉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贤勇对118128.44元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许本元、胡某某、张玉、杜贤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昌录 审判员 陈永宝 审判员 李裕强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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