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詹某某、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赵正华
詹某某
蒋某
谢昌平
贾开玉
吴功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周礼红,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生于1975年3月17日,村民。
被告蒋某,女,生于1987年5月8日,村民,系被告詹某某妻子。
被告谢昌平,生于1969年6月10日,村民。
被告贾开玉,女,生于1968年10月2日,村民,系被告谢昌平妻子。
被告吴功林,生于1957年9月12日,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詹某某、蒋某、谢昌平、贾开玉、吴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赵正华、被告谢昌平、贾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蒋某、吴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詹某某、蒋某、吴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某某、贾开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证据三、五、七、八、九、十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詹某某的借款问题。被告詹某某以粮油、种子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詹某某和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在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蒋某共同偿还。另外被告詹某某、谢昌平、吴功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书面联保协议,明确约定该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故被告谢昌平、吴功林应对被告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逾期未足额清偿,被告詹某某、蒋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昌平、吴功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被告谢昌平的借款问题。同理应由被告谢昌平、贾开玉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詹某某、吴功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在一审判决后支付,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提供依据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2日起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被告詹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偿还的72.68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谢昌平、吴功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昌平、贾开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8400.74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2日起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被告谢昌平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的罚息222.2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詹某某、吴功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詹某某、蒋某、谢昌平、贾开玉、吴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詹某某的借款问题。被告詹某某以粮油、种子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詹某某和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在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蒋某共同偿还。另外被告詹某某、谢昌平、吴功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书面联保协议,明确约定该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故被告谢昌平、吴功林应对被告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逾期未足额清偿,被告詹某某、蒋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昌平、吴功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被告谢昌平的借款问题。同理应由被告谢昌平、贾开玉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詹某某、吴功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在一审判决后支付,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提供依据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2日起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被告詹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偿还的72.68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谢昌平、吴功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昌平、贾开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8400.74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6月2日起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被告谢昌平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的罚息222.2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詹某某、吴功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詹某某、蒋某、谢昌平、贾开玉、吴功林负担。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陈明德

书记员:黄林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