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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袁某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郧西邮政银行)诉被告袁某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郧西邮政银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住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二、被告袁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袁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二、被告袁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袁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审判长:常峻溟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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