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郧西邮政银行)诉被告袁某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郧西邮政银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住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二、被告袁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袁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邮政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袁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栋2-6-1号(面积约118.04㎡,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二、被告袁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告袁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审判长:常峻溟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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