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行长职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辩解,进行和解,代收法院诉讼文书。
被告:蒋某某,生于1982年10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孟某某,生于1976年10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孟身启,生于1971年11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刘义青(曾用名刘仪青),女,生于1972年3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蒋某某、孟某某、孟身启、刘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刘贵福,被告孟身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孟某某、刘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清偿贷款本金余额444195.11元、利息16660.65元、罚息2614.71元,合计463470.47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决在被告蒋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蒋某某、孟某某、孟身启以其抵押房屋的物权价值对被告蒋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158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蒋某某与我行签订《“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我行借款6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蒋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向我行借款的授信额度为5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蒋某某、孟某某、孟身启、刘义青分别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蒋某某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1组的一套住宅作抵押物,承担本人284446元的债务;孟某某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的一套住宅作为抵押物,承担蒋某某305277元的债务;孟身启、刘义青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的一套共有住宅作为抵押物,承担蒋某某305277元的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3013222)。我行已向蒋某某发放了580000元贷款,蒋某某偿还24期贷款本息后未再依约还款,我行督促其还款未果便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现蒋某某仍未按约定足额还款。
孟身启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无异议,但我房子是1994年修建的,评估了30多万元,对我的房屋估价虚高了。若按照实际评估,蒋某某也贷不到那么多款。
蒋某某、孟某某、刘义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蒋某某、孟某某、刘义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邮储银行郧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借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系统截频、蒋某某签字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蒋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孟某某签字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孟某某《中国邮储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孟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孟身启、刘义青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22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蒋某某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没有蒋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蒋某某的还款计划,双方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按期还款付息。对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中的二被告也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举证以及合议庭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日,蒋某某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向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600000元。2013年7月12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分别与蒋某某、孟某某、孟身启、刘义青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1组的1套房屋为其贷款提供金额28444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孟某某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的1套房屋为蒋某某与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金额30527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孟身启以其与刘义青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的1套房屋为蒋某某与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金额为30527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刘义青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上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5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与蒋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蒋某某,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郧西县支行,第一条,授信额度,乙方对甲方的授信额度金额为580000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7月至2023年7月……第二十条:……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蒋某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约定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加工原材料,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于当日向蒋某某发放了580000元贷款。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了前24期本息,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第25期部分利息1361.43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了第25部分期罚息0.96元后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蒋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35804.89元、利息91758.90元、罚息0.96元,尚欠贷款本金444195.11元、利息16660.65元、罚息2614.71元,合计463470.47元,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索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涉案抵押物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1组1幢1单元2楼201(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的面积129.31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登记在孟某某名下的面积138.78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楼(登记在孟身启、刘义青名下的面积138.78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6年3月4日,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对上述三套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贷款人)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且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可以终止对蒋某某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对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1586元”,因本案被告一共四人,其要求承担律师费的对象“二被告”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孟身启、刘义青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蒋某某不能履行债务,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蒋某某的抵押财产在28444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孟某某的抵押财产在305277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孟身启、刘义青的抵押财产在305277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44195.11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6660.65元、罚息2614.71元,合计463470.47元;并偿还借款本金444195.11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
三、被告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蒋某某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1组1幢1单元2楼201(面积129.31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在284446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孟某某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面积138.78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在30527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孟身启、刘义青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面积138.78平方米,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在30527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宝 审 判 员 李裕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赵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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