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柯某某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柯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15480.70元、利息3204.37元、罚息175.28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胡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四组3幢1单元1楼102号1套住宅以及被告胡某某、柯某某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三组1套住宅共计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754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8日柯某某以扩大经营及进货为由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胡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1月2日,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四组3幢1单元1楼102号1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及被告胡某某、柯某某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三组1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柯某某提供金额为73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费用等,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40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柯某某于2014年1月4日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8.32%;还款账户户名:柯某某,账号:62×××08。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发放贷款500000.00元至被告柯某某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柯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柯某某、胡某某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15480.70元,利息3204.37元,罚息175.28元,合计318860.35元。
被告柯某某、胡某某在本院送达过程中,柯某某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实际还款明细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已经还款31期,截止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款项均已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额度、期限、利息的计算与还款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柯某某共还款27期,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共计还款本金201060.73元、利息72774.04元、罚息405.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柯某某、胡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如约向被告柯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柯某某却未按约如期还款,逾期天数及次数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经催告后被告柯某某仍有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诉请提前收回贷款及拖欠利息、罚息、赔偿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有权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行使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权,在5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98939.27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自计息之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和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四组3幢1单元1楼102号1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及被告胡某某、柯某某共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三组1套住宅(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共计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柯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2754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柯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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