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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李某波、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
负责人陈春梅,任支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方从斌,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波,生于1977年2月2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李某波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李某波、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李裕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从斌、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波、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波因个体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被告李某波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23个月按季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李某波给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原告将8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某波在原告处开设的xxxx4账户,该账户同时为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人(案外人)替被告李某波偿还了借款期间(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李某波的还款账户中扣划了151.86元本金,尚欠79848.14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和李某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李某波借款事实,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波因个体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某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许某某和李某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逾期未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波、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借款79848.14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利息50%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某波、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永宝 审判员  张一君 审判员  李裕强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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