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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徐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赵正华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潘某某
但姣
查显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周礼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该支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潘某某,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但姣,女,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查显祥,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潘某某、但姣、查显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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