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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张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彬彬,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青云,女,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张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贵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青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当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青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为24个月。在2年贷款期内由财政补贴利息按期结付,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再加收30%罚息直至偿还清结。该项借贷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张青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80000元。逾期后也未结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青云要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承诺出借并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还订立合同,立据欠据,相关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被告间设立了金融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张青云借据后不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逾期后约定在正常利息之外加息30%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违约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并不必然委托代理律师从而支付律师费,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云偿还因借款而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5%(9.15%×30%+9.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张青云负担9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贵方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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