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系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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