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支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永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汉涛、任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汉涛、任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99621.22元、利息7643.14元、罚息2344.1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支付律师费7336元。3、请求判令如张某某、王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对张汉涛、任永琴所有的8套房屋在4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张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8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汉涛、任永琴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用二人共有的8套住房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已向张某某发放了480000元贷款,张某某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依约还款,我行督促其还款未果便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所有剩余贷款,现张某某、王某某仍未按约定足额还款。
张某某、王某某、张汉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任永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过程中,任永琴辩称,其与张汉涛已经登记离婚,抵押财产归张汉涛所有,抵押物权属与其无关,涉案借贷关系与其无关。
张某某、王某某、张汉涛、任永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张汉涛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4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天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又与张汉涛(被告张某某儿子)、任永琴二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汉涛、任永琴用二人共有的8套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便向张某某发放了480000元贷款。张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38期后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6月,张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280378.78元及相应的利息93912.67元、罚息48.44元,尚欠贷款本金199621.22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上述199621.22元贷款本金产生利息7643.14元、罚息2344.16元,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索款未果遂诉诸本院。涉案抵押物位于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系一幢五层房屋共十套,他项权证书注明其中八套在480000元份额内设置抵押,八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郧西县房权证涧池乡字第××号、20××00号、20111901号、20××02号、20111903号、20××04号、20111905号、20××06号。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汉涛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涉案贷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晓张某某在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贷款事宜,故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则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文本明确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交票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7336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律师费4200元。张汉涛、任永琴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二人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张某某、王某某不能履行债务,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在48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任永琴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张汉涛单独所有为由辩称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任永琴自行承认其丧失了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不影响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实现抵押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99621.22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7643.14元、罚息2344.16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99621.22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9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48%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付律师费42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张汉涛所有的位于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二组的八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郧西县房权证涧池乡字第××号、20××00号、20111901号、20××02号、20111903号、20××04号、20111905号、20××06号)在4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 山 审 判 员 孙 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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