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3660元、罚息1098元,合计元84758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9.15%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应付利息30%的罚息;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4238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4271.67元、罚息1281.5元,合计85553.17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9.15%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应付利息30%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某某授信借款额度8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xxxx1号账户为交易账户。被告宋某某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依约将8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的交易账户。贷款发放后,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已逾期7个月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1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71.67元、罚息1281.5元,合计85553.17元。
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实际是宋仕伟使用,宋仕伟没有还钱给被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宋某某承认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如约向宋某某发放了贷款,宋某某却未按约如期还款,逾期天数及次数均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主张收回贷款及拖欠利息、罚息、赔偿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4271.67元、罚息1281.5元,共计85553.17元。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9.15%计算)和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4238元。
以上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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