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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宁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营业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生于1973年9月24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28日,村民。系宁某某的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宁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刘贵福、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7677.3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2590.61元、罚息776.88元,共计81044.83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9.1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应付利息30%的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宁某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宁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年9月11日,被告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某一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确认银行交易帐户为被告宁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62×××04号帐户。被告宁某某于同日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依约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的帐户。在贷款发放后,由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支付了8期利息共计18325.06元,被告宁某某仅偿还了本金22322.6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借款期限于2016年8月15日届满,截止2016年11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77677.34元、逾期利息2590.61元、罚息776.88元,共计81044.83元。借款人应遵守诚信原则,按时还清借款,不得无故逾期。被告宁某某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属于故意违约,不仅应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宁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宁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99989Q11408696602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宁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通过被告宁某某在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62×××04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宁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62×××04上。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某某按季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8期利息共计18325.06元。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仅从被告宁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扣收了借款本金15.54元。被告宁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82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306.30元、2016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7677.34元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宁某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胡某某知道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77677.3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9984.46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9984.46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9983.64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7677.34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77677.34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年利率9.15%计算利息及在年利率9.1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宁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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