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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孟某某、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生于1977年2月3日,村民。
被告柯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7日,村民,系孟某某妻子。
被告柯尊国,生于1971年5月12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周希梅,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孟某某、柯某某、柯尊国、周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柯某某、周希梅、柯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华、刘贵福、被告柯某某、柯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周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孟某某以进铝合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2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3%(固定利率);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由柯尊国、周希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约定利率30%的罚息等。被告柯某某在该合同中配偶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分别与被告柯尊国、周希梅签订了《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尊国、周希梅为2015年2月2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了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提供的系统截屏,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孟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973.73元、利息7508.53元、支付罚息240.06元,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借款本金147026.27元,利息8930.64元,罚息10773元,合计166729.91元。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所诉借款发生于被告孟某某、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柯尊国、周希梅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孟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孟某某、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孟某某个人债务,应属孟某某、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被告孟某某、柯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被告孟某某、柯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主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且律师代理费数额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亦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告柯尊国、周希梅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连带责任保证”六个字字体加粗,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柯尊国、周希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郧西支行要求被告柯尊国、周希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47026.27元、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930.64元、罚息10773元及按本金147026.27元计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和加罚约定利率30%的罚息。
二、被告柯尊国、周希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郧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郧西县支行负担127元,被告孟某某、柯某某、柯尊国、周希梅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峻溟 审 判 员  张一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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