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
负责人陈春梅,任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对方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以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昌录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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