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赵正华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负责人陈春梅,任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生于1971年5月21日,居民。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甘绪龙借用被告证件办理,借款到账后被案外人甘绪龙使用,而案外人甘绪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该案已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甘绪龙借用被告证件办理,借款到账后被案外人甘绪龙使用,而案外人甘绪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该案已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陈明德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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