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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邓某与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赵正华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郑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辩解,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生于1962年8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邓某、郑某、甘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某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房产证号为第××号面积为93.45平方米的商住房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郑某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房产证号为第××号面积为93.45平方米的商住房。
二、被告郑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郑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郑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郑某不得变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郑某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房产证号为第××号面积为93.45平方米的商住房。
二、被告郑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郑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郑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郑某不得变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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