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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张某与张某、乔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
乔某平
周国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乔某平,女,生于1969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国珍,生于1956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乔某平、周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被告周国珍死亡为由,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周国珍撤诉。
该案对被告张某、乔某平的诉讼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周国珍撤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部分撤诉继续审理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周国珍撤诉。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乔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6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周国珍撤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部分撤诉继续审理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告周国珍撤诉。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乔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6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叶贵方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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