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
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王某
蔡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17号。
。
代表人王剑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系被告王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县支行)诉被告王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燕学成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郧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与我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240000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32%,二被告用其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借款发放给王某。
2015年初,被告突然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已造成多次逾期,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7月,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74954.63元、利息7239.05元。
被告蔡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74954.63元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罚息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蔡某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后被告王某、蔡某又与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自双方签字时起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
王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某亦同意用共有财产抵押担保,王某向邮政银行郧县支行借款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邮政银行郧县支行要求王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已造成多次逾期,邮政银行郧县支行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邮政银行郧县支行关于借款罚息因合同中已约定,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借款复利、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王某和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与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借款本金174954.63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后被告王某、蔡某又与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自双方签字时起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
王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某亦同意用共有财产抵押担保,王某向邮政银行郧县支行借款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邮政银行郧县支行要求王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已造成多次逾期,邮政银行郧县支行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邮政银行郧县支行关于借款罚息因合同中已约定,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借款复利、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王某和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与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借款本金174954.63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某、蔡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徐卓威
审判员:燕学成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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