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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张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
刘鸿雁
刘秀珍
张某某
刘某某
孙章龙
高少雯
尚士林
孔青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
负责人张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秀珍,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孙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高少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孙章龙之妻。
被告尚士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孔青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尚士林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刘秀珍,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章龙、尚士林与张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同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章龙、尚士林应当按协议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高少雯、孔青阁作为配偶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贷款36775.8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张某某已支付利息140.4元),被告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章龙、尚士林与张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同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章龙、尚士林应当按协议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高少雯、孔青阁作为配偶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贷款36775.8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张某某已支付利息140.4元),被告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陈文泉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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