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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与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郭某
王某某王某
石保磊石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
地址:邱某振兴路130号
机构代码:67854425-5
法定代表人:许海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被告:王某某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被告:石保磊石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邱某支行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和三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11305249044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购地板砖,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合同约定被告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适用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84359.79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向被告郭某某郭某催收借款,同时也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担保责任,可几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此,请求:1、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本金62578.47元,利息21781.32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2、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止;3、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邮储银行邱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人担保情况;2、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同上;3、拖欠本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郭某某郭某偿还本金及拖欠本金和利息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5、王秀琴、石保磊石某收入证明两份,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
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通过被告郭某某郭某在其行的放款账户向郭某某郭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认定原告同被告郭某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郭某某郭某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
同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亦成立,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郭某追偿。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578.47元及利息21781.32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以借款本金为62578.47元按照年利率14.58%加50%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郭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99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通过被告郭某某郭某在其行的放款账户向郭某某郭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认定原告同被告郭某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郭某某郭某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
同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亦成立,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郭某追偿。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578.47元及利息21781.32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以借款本金为62578.47元按照年利率14.58%加50%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郭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99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王某某王某、石保磊石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汪西坤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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