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与石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邱某支行),邱某振兴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某,。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某,。

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2681.61元,利息1854.94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共计44536.55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42238226319小额借款合同,并由周某某签字确认借款为共同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整,由被告石某某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同时由被告周某某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人。额度存续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如约足额放款,同日被告石某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年利率为8.4%。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剩借款未如约偿还,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某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当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石某某当时给我说是用于装修贷款,我才给他签字的,但是这笔贷款后来没有用在装修上。后来在领取贷款时是石某某自己签字并领取的,我并不知情。签字2个月以后,我问石某某这笔贷款的情况,石某某称这笔贷款自己已经花掉了。离婚时,石某某承认这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99954Q21423826319);2、邮政银行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3、石某某、周某某收入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石某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账单查询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对银行放款单无异议,个人贷款借据为石某某个人签字与我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支用单为石某某个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7日石某某情况说明一份;2、2016年11月10号离婚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423826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周某某签字确认借款为共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如约足额放款,同日被告石某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年利率为8.4%。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2681.61元,利息1854.94元,共计44536.55元。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该笔贷款由石某某个人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庭审中提出,根据其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以及该笔债实际使用情况,认为该笔债务应当属于被告石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出具的合同书为格式合同,被告周某某在共同借款人署名处签字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涉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协议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2681.6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为1854.94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石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