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冯某某
杨金岭
刘伟伟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
负责人:许海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杨金岭。
被告:刘伟伟。
被告刘伟伟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伟伟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与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杨金岭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伟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
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杨金岭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冯某某为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可在单笔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小组成员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伟对每一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仍欠本金27548.03元、利息39388.18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某某催收贷款,并要求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27548.03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9388.18元,以及起诉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伟辩称:被告刘伟伟只是为被告冯某某作担保人,原告方工作人员仅让被告刘伟伟在上面签了个名字,未让看其他文件或协议,原告与被告刘伟伟之间的担保协议不能成立;被告刘伟伟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3月6日,自此至被告刘伟伟应诉答辩,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求被告刘伟伟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
2、编号为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杨金岭为被告石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伟伟为被告冯某某及联保小组成员担保人,承担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石某某身份证明一份、马素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及马素芳的身份情况。
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石某某放款和数额的事实。
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约定的还款计划。
7、邮储个人信贷管理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石某某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39388.18元。
被告刘伟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借款合同系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与联保协议缺乏关联性,与被告刘伟伟无关,因为借款合同签订时,联保协议还未签订。
对证据2,该协议书说明了借款合同不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联保协议约定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可以签订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不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时间内。
也证实了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刘伟伟出示联保协议,未告知联保协议的内容,就让刘伟伟在补充协议签字。
对证据3,该证据足以说明原告让被告刘伟伟签字时没有向刘伟伟出示联保协议书,以及告知联保协议的内容,被告石某某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被告杨金岭签字时间是2012年3月8日,而刘伟伟是2012年3月6日,被告刘伟伟签字时联保协议上根本没有被告杨金岭、石某某的签字;被告刘伟伟系被告冯某某的担保人,而被告冯某某则是被告石某某的担保人,刘伟伟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4-7,被告刘伟伟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5、6,该五份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中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石某某系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马素芳的身份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是原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被告石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的数据记录,且能够与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啤酒、日用百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年利率为14.5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通过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02的账户发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石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原告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授权代理人王艳蕊于2012年3月6日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3月6日、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被告杨金岭于2012年3月8日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
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杨金岭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冯某某为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限额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的,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
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2年3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刘伟伟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冯某某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刘伟伟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
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石某某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2451.97元,偿还利息8476.58元,仍欠原告本金27548.03元,利息11840.15元。
上述所欠本金、利息,以及其后发生的利息,被告石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仍欠原告利息为11840.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与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关于被告刘伟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伟伟亦在同日作为被告冯某某的担保人,在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伟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伟伟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三人在被告石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石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与被告石某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548.0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为11840.15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承担303元,由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仍欠原告利息为11840.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与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关于被告刘伟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伟伟亦在同日作为被告冯某某的担保人,在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伟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伟伟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三人在被告石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石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与被告石某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548.0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为11840.15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承担303元,由被告石某某、冯某某、杨金岭、刘伟伟承担432元。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尹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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