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地址:邱某振兴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被告:李改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邱某,邱某环境保护局职工。
被告:侯改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李改青、侯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李改青、侯改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侯改芳、李改青签订编号为1399954Q115090711529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小麦,并由被告刘某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借款,邮政邱某支行于2015年9月20日依约放款。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李改青签订编号为1399954Q61509349277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侯改芳签订编号为1399954Q61509349277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侯改芳、李改青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政邱某支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某某妻子刘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改青、侯改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改青、侯改芳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改青、侯改芳在被告李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改青、侯改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7096.0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为11198.22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改青、侯改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李改青、侯改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王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形式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