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邱某支行),邱某振兴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某人,,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秦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
被告:李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系秦冲妻子。
被告:杨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
被告:张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某人,,系张文娟妻子。
被告:王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某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王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秦冲、被告李青、被告杨猛、被告张文娟、被告王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638.89元,利息3042.2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共计11681.09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王洲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411375802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杨猛、秦冲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由各自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还与被告王洲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作为以上被告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99954Q11411779662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由其妻子李青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收花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人民币8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到2017年5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638.89元、利息3042.2元,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王洲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411375802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杨猛、秦冲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由各自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王洲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作为以上被告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99954Q11411779662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由其妻子李青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收花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14.58%。截止至到2017年5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638.89元、利息3042.2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联保补充协议、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某某妻子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足以认定借款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被告王洲在在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洲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王洲五人在被告李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王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张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638.89元,利息3042.2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共计11681.09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洲、秦冲、李青、杨猛、张文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秦冲、李青、李某某、张某、杨猛、张文娟、王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张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形式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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