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地址:邱某振兴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师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被告:万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系被告方师陶妻子。
被告:韩石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方师陶、万某、韩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方师陶、韩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方师陶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412379786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方师陶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同日,与被告韩石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方师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方师陶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2383.07元,共计242383.07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且被告方师陶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师陶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师陶妻子万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师陶、万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石平未对担保合同中笔迹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韩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韩石平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石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师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师陶、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为42383.07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韩石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师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方师陶、万某、韩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张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形式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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