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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与周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陈某某
王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住所地为邱某振兴路130号

负责人:许海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
为xxx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用于购买木门及装修材料,由被告陈某某、王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本金45341.91元、利息10153.51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收贷款,并要求被告陈某某、王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拒绝履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诉请依法判令
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本金45341.91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10153.51元,以及起诉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
为xxx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被告周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睢秀芳身份证明,证明睢秀芳身份情况;5、邯邱结字030701800号
结婚证,证明被告周某某与睢秀芳夫妻关系;6、被告陈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情况;7、被告王志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身份情况;8、被告陈某某、王志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和王志收入情况;9、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10、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约定的还款计划;11、保证人保证责任告知书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保证责任;12、被告周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13、被告周某某信贷台帐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及客户贷款台账介面打印件,证明被告已还款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4、5、8,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3、6、7、9、10、11、12,该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13,该证据是原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被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偿还和未清偿的数据记录,且能够与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是“海旭五金建材门市”业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签订了编号
为xxx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木门及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通过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
为60×××58的账户发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某某、王志为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
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某某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4658.09元,偿还利息9441.37元,仍欠本金45341.91元,利息10153.51元。
上述所欠本金、利息,以及其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陈某某、王志未向原告履行担保合同确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王志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在被告周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志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王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5341.9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为10153.51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某某、王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王志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在被告周某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志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王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5341.9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为10153.51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某某、王志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志承担。

审判长:崔东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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